周先生系某名牌大學畢業(yè)生,畢業(yè)時經過雙向選擇,與某大型跨國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公司認為周先生學習成績優(yōu)秀,動手能力又較強,準備大力培養(yǎng)他,于是,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培訓協(xié)議,約定:公司在周先生試用期滿后送其去公司的歐洲總部學習新的工藝技術,期限一年;周先生于學成回國后為公司服務5年,如有違約,周先生應賠償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人民幣;該培訓協(xié)議是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
此后,公司在周先生試用期滿后即依約安排了周先生的出國培訓事宜。一年后,周先生從國外學成歸來,公司安排其從事新產品開發(fā)工作,在開始工作的一段時期中,周先生工作認真勤懇,受到領導、同事的肯定。二年后,周先生自恃學歷高且有出國培訓經歷,漸漸不安心現職工作,恰時有一同學邀請其到另一單位開創(chuàng)事業(yè),周先生即以與同事無法合作、工作難以繼續(xù)為由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經挽留無效,即要求周先生按合同約定賠償50萬元。周先生認為這個數字不合理而拒絕支付,公司即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周先生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雙方理由:
周先生認為:公司為了培養(yǎng)他而提供了出國培訓的機會,并且支付了大量的費用屬實,公司在培訓協(xié)議中設定服務期和違約賠償責任是可以接受的;但培訓費用應當平均分攤到服務期中,自己已經為公司服務了二年,應當按照這個比例扣除一部分賠償費用,而不應當不加區(qū)別的要求賠償全部培訓費。
公司認為:公司出資對周先生進行了培訓,并提供了與其培訓內容相適應的工作崗位,雙方間存在一份服務期和違約賠償的協(xié)議,因此,周先生要求辭職提前離開公司,是一種明顯的根本違約行為,導致雙方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公司還將遭受到較大的間接損失,為此,周先生應當全額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沒有全部履行約定的服務期而提前解除勞動關系,是否應當支付服務期協(xié)議約定的全部賠償費,即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
《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根據以上規(guī)定,勞動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是實際履行和全面履行,當事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如果造成了整個合同目的的無法實現,則可以認為是根本違約,違約責任者應當全額賠償經濟損失;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行為僅導致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則可以認為是對勞動合同的部分違約,違約責任者應當按照違約程度(比例)償經濟損失。
《勞動法》又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根據以上規(guī)定,履行勞動合同,就是在確立勞動關系后當事人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過程,具有一定的連續(xù)性,因此,勞動合同目的的實現也是一個連續(xù)的過程,這種過程應當是可分的,即勞動合同確立的雙方權利義務不會因為勞動者突然停止勞動而導致過去已履行的勞動權利義務的喪失。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guī)定:“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上規(guī)定表明,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的是相應的責任,所謂相應的責任,就是根據違約程度和比例承擔責任!瓣P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涉及勞動者服務期賠償的,應當按照等分和相應遞減的原則確定”。上述規(guī)定肯定了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可分性原則。
根據以上規(guī)定,周先生在服務期內辭職解除合同是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部分違約,按照違約責任的可分性原則,周先生對其辭職前已經履行部分的服務期不承擔違約責任,僅對其未履行部分的服務期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周先生不須全額支付公司違約賠償金,只需按尚未履行的服務期年限占整個服務期年限的比例來賠償公司經濟損失。